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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林武
李宜桂
王萬榮
楊螓嬅
林束玲
胡丁燕
兼共同代理人 詹鈞博、林詠琪
相 對 人 劉芃羚
呂泓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鎮宇(Steven)、吳精晉 Benny NG、涂威廉THOE WEE LIAN 、KOH KHENG WAH間聲請損害賠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劉鎮宇(Steven)、吳精晉Benny NG、涂威廉THOE WEE LIAN 、KOH KHENG WAH聲請調解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其次,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劉鎮宇、吳精晉Benny NG、涂威廉THOE WEE LIAN 、KOH KHENG WAH假投資真詐騙,請求損害賠償。
其中相對人劉鎮宇之部分,經本院按聲請人所陳報之地址,送達通知,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又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其最新戶籍資料,其戶籍地設於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關於文書之送達應為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應以裁定駁回。
再者,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吳精晉 Benny NG、涂威廉THOE WEE LIAN 、KOH KHENG WAH賠償之部分,因聲請人未表明其等得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陳報,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共同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未補正相對人可受送達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通知其等進行調解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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