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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蔣建輝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林思珍等間聲請修復房屋瑕疵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109年度北司補字第6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報調解標的金額,並按金額補繳聲請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蘭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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