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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宇智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許俊昇間代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俊昇積欠聲請人現金卡債務及利息尚未為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人遂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許俊昇對於相對人泰宇智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之薪資債權,經相對人泰宇公司異議,惟相對人許俊昇確任職於泰宇公司,該公司顯協助避免相對人許俊昇之薪資遭強制執行,相對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確使聲請人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請求代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調解等 語。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等於文到後5日內,陳報就本件聲請有無調解意願,該函已合法送達全體相對人,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陳報。
是,本件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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