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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陳玉奇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673號)原109年度北司補字第1134號)土地利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況雜草叢生,荒廢近四十年,聲請人欲植樹為土地整合,或與土地所有人協調合理價格收購,故聲請調解等語。
三、按聲請調解核其本質,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 由法院勸諭當事人,以杜絕爭端,倘若兩造無爭議存在, 即無聲請調解之必要。
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主張土 地利用,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並未表明基於何 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爭議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 年5月1日(發文日期)函請聲請人陳報,並提出相關文件。
聲請人於109年5月6日(收文日期)具狀陳報,其意旨略以: 其欲以行使農育權之意思,故聲請本件調解,以便時效取 得農育權,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農育權人。
由上開聲請 人之陳述,聲請人與相對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間,並 無任何之法律關係及爭議存在,聲請人僅是在利用法院調 解程序以達系爭土地之利用或時效取得請求登記農育權之 目的,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 法院勸諭以杜絕爭端之本質不符,故兩造間既無任何法律 關係及爭議存在,核無聲請調解之必要。
揆諸首揭法條,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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