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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原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院裁定(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北國再小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所述事實理由係針對最初之本案,認法院迄未就本案爭點作出判斷,致責任歸屬未明,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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