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國再簡,1,2020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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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教育部、總統府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8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裁定限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足憑,本件再審之訴與法定必備程式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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