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國簡,1,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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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碧蓮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已向被告以書面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拒絕賠償,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程序上即屬合法。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先位被告即臺北市政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409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被告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給付原告415,409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臺北市政府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1頁),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正區公館分隊隊員,106年5月24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對面(下稱系爭路段)安全島綠地執行清潔工作,手持掃把及畚箕行經該安全島綠地與道路間之排水溝時,因水泥溝蓋孔隙過大,寬度約莫10公分,足使一般成年人之腳掌直接插入其中,顯然具有危險性,又系爭水泥溝蓋設置於臺北市市區內,並與綠地相毗鄰,為清掃人員所必經之路,被告本應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然被告並無任何積極作為,致使原告左腳直接插入排水溝蓋孔隙而絆倒,受有左側骨腓骨、遠端脛骨骨折、左足踝內外踝骨折等傷害,陸續於106年11月8日接受左足內踝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及補骨手術,107年11月29日接受左足內踝內固定移除及清創手術等治療。

被告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52,101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155,488元(月薪差額每月1,463元+加班夜點值日費平均2,880元+義交平均月薪6,800元,以上均以18個月計算,加計連續2年考績乙等之考績獎金損失30,314元,僅請求其中155,488元);

㈢交通費7,800元(至醫院就診30次之往返費用,以住家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之距離3.5公里,依計程車之運價計算);

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水泥溝蓋所在位置為臺北市辛亥路地下隧道上方安全島邊側,為安全島之排水設施,安全島下方即是水源路通往建國高架橋地下挑高隧道,該安全島邊側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未供人車通行,且設置目的係為隧道上方安全島排水之用,設置管理完全依法為之,且依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係以排水流量為設計規範,並未限制溝蓋縫隙應小於10公分;

另被告定期針對市區路段進行巡檢,若巡檢過程發現溝蓋有破損、突起、不平整或是由民眾發現撥打1999反映,均會儘速安排修繕,以確保人民往來安全,而系爭路段鋪設之溝蓋,鋪設緊密、平整、無凹陷不平,且亦無明顯異常破損,從未有民眾反映溝蓋有瑕疵或縫隙過大,是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且對於防止損害發生已有必要措施,原告所受損害與公有物之設置與管理,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倘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對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依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系爭水泥溝蓋亦無其他物體遮蔽,一般常情均能清楚目視確認溝蓋踩踏位置,原告既為清潔隊員,清掃系爭路段為其日常業務內容,原告值勤時稍加注意即可避免事故發生;

再臺北市環保局為減少隊員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均會在出勤前執行勤前及勞安教育,並要求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應特別注意自身安危,可見原告為事故發生之主因。

㈢另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依三軍總醫院函文可知原本癒合週期為1至2週,因於原告自身體質,導致傷口癒合不良,而需多次開刀,進而擴大需18個月休養,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擴大原因,顯然是原告自身因素造成,損害之擴大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㈣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1.醫療費用部分:依三軍總醫院函覆關於原告病情,可知原告開刀後傷口癒合不良乃是原告體質所致,原告請求2次手術支出費用,與國家賠償責任並無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又關於升等健保房部分,依前開函文可知,原告手術並無急迫或個別病情所需升等病房,此部分額外支出病房費,顯然非屬必要。

再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點第1款第3目規定,醫療費應扣除實支實付型醫療費用保險之給付;

但定額給付型醫療費用保險之給付,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另已受領「英國保誠人壽傷害醫療保險」及「國泰產險之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各3萬元,共6萬元,足以彌補原告支出醫藥費52,101元,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云云,自不足取。

2.工作損失部分:⑴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在家休養,但環保局仍從寬每月給付全薪及清潔獎金共39,000元予原告,難認原告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長達18個月不能工作,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以環保局准許公傷假,即等同其不能工作。

⑵原告請求每月薪資差額1,463元部分,因臺北市環保局按隊員實際出勤日數核給交通補助(每月1,143元),因原告於請假期間無實際通勤之事實,自無此部分補助。

⑶原告請求加班夜點費每月2,880元部分,原告每月加班夜點值日費金額皆有差異,少則64元(105年8月)、多則3,936元(105年4月),因加班費係隨實際加班情形支付,並非固定津貼,自不能將此部分算入薪資損害。

⑷原告請求擔任義交平均月薪6800元部分,因「義交中隊」是由民間熱心公益人士參加編組,以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民間公益團體,並非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所規定警察組織編制內的獨立機關或內部單位,其中有給職之職位,亦僅有「義交大隊」中之指導員、秘書及幹事等職,原告擔任中隊隊員,並無受領固定薪水,原告應先證明其領取之「協勤費」為薪資,且該等協勤費並未固定,僅以實際到崗協助警察機關執行勤務始為發放。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憑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㈤原告僅以主觀想法指摘水溝蓋孔隙過大,未盡舉證之責,且其支出醫療費用並無必要且已填補;

工作損失均以實際從事勞務之情形始能支付;

往返交通費亦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原告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環保局隊員,於前揭時地負責清潔工作時,因綠地與道路間之水泥排水溝蓋孔隙過大,致其左腳插入而絆倒受傷,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將本院認事用法之理由分述如下:㈠被告就其執掌之系爭路段安全島與道路間水泥排水溝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設置、管理之欠缺,係指管理機關對於所設置公有公共設施之構造、性質等物理狀態,除客觀上應無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外,並應負保持安全良好功能狀態之義務。

而前揭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設新建工程處、水利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大地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9條定有明文。

又依被告機關組織規程第3條第5項亦規定被告機關掌理道路之修復保養設計、維護工程管理等事項。

系爭路段安全島綠地與道路間之水泥排水溝,屬公有公共設施,亦屬臺北市道路修復保養維護之一環,為被告負責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原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而請求、起訴,當無不合。

3.按國家為受人民託付而成立之公法人,對於其組成分子即人民應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應確保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如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下有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能性,即應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如未予設置,縱無過失,亦無從解免國家應負賠償之責。

依臺北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21條第1款規定:「道路側溝之設置依左列規定:一、U型側溝設置於道路兩側,溝頂以鋪預鑄溝蓋板,底槽採半圓型為原則,溝底縱坡應使流速符合第十條之規定」,前開設施標準固未就道路側溝之溝蓋樣式、功能、縫隙大小設有限制,然系爭路段安全島與道路間排水溝之水泥溝蓋,設置目的既在於提供安全島綠地排水,安全島上之植栽落葉亦需環保局人員定期清掃避免阻塞,始能達到排水目的,故溝蓋之設計不僅需符合排水目的,亦需考量清潔人員之清掃安全。

原告於清晨執行清掃工作時,因溝蓋縫隙過大,致使原告左腳直接插入水泥溝蓋縫隙,因而受有左側骨腓骨、遠端脛骨骨折、左足踝內外踝骨折等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路段附近安全島溝蓋照片及Google地圖對比、原告隊員工作權責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23頁),依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所示,現場水泥溝蓋甚為陳舊,且溝蓋縫隙較一般溝蓋大,部分縫隙邊緣斑駁水泥不完整,縫隙寬度至少5至10公分,以一般亞洲成年女性足寬,極易踏入溝蓋縫隙而受傷,佐以事故發生後,系爭路段進行溝蓋更換工程,更換為縫隙較小之網狀金屬溝蓋及鋪設水泥(見本院卷第653至663頁),足使溝蓋同時達到排水及安全之目的。

事發時之水泥溝蓋老舊且縫隙過大,可認確致清掃人員有踩踏縫隙而受傷之高度風險,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顯可預見每日清掃人員若未注意縫隙過大而有足部陷入之風險,於現場亦未豎立任何警告標示或告知清潔隊員就系爭路段應注意避免踩踏水泥溝蓋,其確有設置管理上之欠缺,應可認定。

又被告就系爭路段水泥溝蓋老舊及縫隙過大之危險,未採取具體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而有欠缺,客觀上此一設置管理上之欠缺易致清潔隊員足部陷入縫隙而受傷,原告於清掃系爭路段時因左腳插入溝蓋縫隙跌倒受傷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管理之欠缺,應認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原告因此所受傷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不因被告機關有無過失,而異此賠償責任有無之判斷。

㈡原告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941元之損害賠償: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支出及損害是否有據,分論如下:⑴醫療費用52,10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2,101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5頁、第125至195頁),堪信為實。

被告雖辯稱就106年11月間、107年12月間所為2次手術所需費用45,481元部分係因原告個人體質導致損害擴大,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函文為證。

惟查,依該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81頁):一般內外踝骨折傷口癒合時間約1至2週,骨折完全癒合約半年至1年時間,原告初期骨折移位輕微,先採取石膏固定等待骨折癒合,但內踝骨折處呈現不癒合狀況,因此採取手術介入治療,後因傷口癒合不良導致休養時間延長,傷口癒合不良原因無法直接判定,可能是體質問題或傷口處皮膚太薄等語,可知後續採取手術治療乃醫師經專業判斷所為必要治療,且關於傷口癒合不良原因眾多,原告個人體質亦僅是可能原因之一,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再就病房升等費用部分,依前開三軍總醫院函文雖指出原告手術並無急迫或個別病情所需,致有必須升等非健保房之需求,然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關於原告2次手術辦理住院手續時是否有空餘健保病床可供入住,依該院回函可知該醫院住院系統床位動態為即時性呈現,無法回推前開原告2次手術住院時病床狀態(見本院卷第551頁),依現今醫療院所之文化與生態,確實多為病患配合醫師安排時間進行手術,少有因無健保病床而病患拒絕手術之情,被告抗辯病床升等費用12,600元並無必要云云,難謂有據。

至於原告已領取2家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之醫療費用理賠金共計6萬元,業據被告提出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賠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7、289頁),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參以原告自承前開保險理賠係因加入環保局工會,自行繳交保險費之團體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46頁),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被告之國家賠償責任,亦不因原告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與受領之保險金扣抵,並非可採。

依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52,101元,為有理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55,488元部分: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雖在家休養,除扣除交通費外,每月仍支領全薪及清潔獎金共計39,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見本院卷第291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實。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傷無法工作,致18個月無法領取月薪差額每月1,463元、加班夜點值日費2,880元、義消平均月薪6,800元,另因受傷請假致連續2年考績乙等之考績獎金損失30,314元,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55,488元云云。

惟關於月薪差額1,463元部分屬於交通費津貼;

加班夜點值日費則按月以原告實際加班時數請領;

再就原告擔任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中正第二中隊隊員事故前三個月領有協勤費一情,固有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夜點值日費印領清冊、臺北市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6至478頁)。

原告既因前開傷勢申請公傷假共計587日(見本院卷第482頁),公傷假期間按月領有全薪及清潔獎金共計39,000元,就前揭交通費、夜點值日費、協勤費均屬一般薪資以外之額外津貼或兼職補貼,原告既未上班實際支出交通費、額外加班或實際擔任義交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收入損失。

另就考績獎金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環境保護局職工考核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

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並非以出勤為唯一標準,而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係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進行考評。

一般公務人員縱使按時出勤,亦無法確保年終考績必為甲等,而係取決於平時考核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考績獎金損失30,314元,難認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考績獎金損失30,314元,亦非有據。

⑶交通費7,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住家至醫院就診30次之往返費用,並以住家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之距離3.5公里,依計程車運價1.25公里為70元,之後每0.2公里為5元,3.5公里車資約估為126.25元,以每趟往返交通費用260元計算,共計7,800元(=260×30),業據原告提出Google地圖、計程車運價、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2、494、195頁)。

本院考量原告所受下肢傷勢不宜長時間步行、往返醫院治療次數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交通費7,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前開傷勢,且因此需經歷2手術治療,需長期至醫院就診等待復原,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自不待言。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與痛苦之程度,及被告為公務機關,對於排水溝溝蓋之設置及管理有前述安全性之欠缺,原告為環保局清潔隊之公務人員,其於107年間所得為593,504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並非有據。

⑸依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2,101元、交通費7,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合計為159,901元(=52101+7800+100000)。

3.原告就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或免除之職權。

而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時,亦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原告主張係因溝蓋設置管理有缺失致其絆倒受傷等情,固堪肯認如上。

惟事發當時為清晨,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排水溝蓋並無其他遮蔽物阻擋視線,衡諸常情,依目視可輕易確認溝蓋踩踏位置,且原告為清潔隊員,自106年4月起受分配工作即為清掃辛亥路1段兩側及安全島綠地,再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函及所附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料、講習課程資料(見本院卷第520至547頁),可知該局提供相關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原告明知系爭路段溝蓋老舊且縫隙較大,其於執行清掃工作時本應注意自身行走之安全,仍疏於注意,致左腳踏入縫隙跌倒受傷,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受傷損害之發生應負過失比例為40%,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6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按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95,941元(=159901×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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