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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1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東國簡字第8號裁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9年2月4日以109年院臺訴字第109008092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謂其108年4月3日院臺訴字第108017041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囑託法務部○○○○○○○○○○○○○○)送達,於法並無違誤,實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致損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形,所請不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拒絕賠償等情,有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國簡字第8號卷宗第13至1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不服被告寄送系爭訴願決定書在信封登載原告當時服刑之監所即臺東監獄而非受刑人即原告之名,破壞原告受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權益,並違反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且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義行囑託送達,爰依法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
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僅以被告寄送系爭訴願決定書在信封登載臺東監獄而非原告之名,認被告侵害其書信隱私秘密自由權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而原告並未針對究係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具體指摘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然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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