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國簡,2,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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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榮興
訴訟代理人 謝昇宏
葉育成
馮智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為相關主張,而被告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發文字號府工公字第1083000112號函,明確表示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故本件原告已滿足協議先行要件,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相關程序規定。

次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可知行道樹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而臺北市政府則是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園藝工程隊就臺北市範圍內之行道樹為管理。

是以,倘因臺北市政府內之行道樹設施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相關權利受有損害,則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為被告,自無違誤。

㈡本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十八時十三分,騎車行經忠孝東路五段右轉松仁路時,壓到松仁路中央分隔島種植之台灣海棗掉落之枯葉枯枝摔車,導致機車毀損、右膝蓋骨折,原告之後並因右膝蓋骨折無法上班,遭時任公司資遣,而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經查,台灣海棗為棕櫚科,而棕櫚科之植物雖大小有別,然其枝葉大抵皆有相當份量,大王椰子亦為此類別之植物,其枝葉掉落往往造成相關意外,或伴隨國家賠償責任,可見一斑。

而臺灣海棗雖不若大王椰子挺拔高聳,然臺灣海棗之羽狀複葉亦堅固強韌,而為古早「糠榔帚」之基本材料,自應認任何於當時騎乘機車者,皆可能因輪胎壓至臺灣海棗之枯枝枯葉導致摔車。

是以,被告機關既決定以臺灣海棗為行道樹並種植,本該承擔作為棕櫚科之臺灣海棗,其堅固強韌之枯枝枯葉掉落,造成人民相關權利受損之無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向被告為主張,自有理由。

㈢賠償範圍方面,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標準,其「四、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中,包含醫療費、慰撫金與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該標準「五、物之損害賠償」,亦包含修復之費用,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為主張,自應依前開標準,為賠償之計算。

原告因此事件雖有相關醫療費用支出,然大部分已獲保險公司理賠,僅有三千八百七十元之護膝器具費用未在保險公司理賠之範圍之內;

又原告之機車毀損,修理費為七千八百元;

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並因此失去工作,有精神慰撫金為十五萬元;

又不能工作之損失,前開標準是以被害人被害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乘以接受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

㈣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車禍受傷,該日起即無法工作,然原告任職之拓亞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亞鈦公司)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方命原告離職;

而原告兼職之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則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要求原告離職。

因原告兼職之保全工作,前六個月即一百零七年六月至十一月之薪資分別為三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二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二萬九千零十五元、二萬五千零九十九元、二萬八千五百十五元,計算平均薪資為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九點三三三三元(計算式:34,580+27,876+31,791+29,015+25,099+28,515=29,479.3333),故原告其後於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正式任職於工作性質相同之亞爾浦有限公司前,共有十二萬零六百零一元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式:正職之投保金額月薪31,800/30×22天+兼職之平均月薪29,479.3333/30×99天=23,320+97,281=120,601),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計算式:3,780+7,800+150,000+120,601=282,181),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被告雖抗辯對林道樹之管理未有缺失,且台灣海棗之枝葉未若大王椰子有明顯高低差,一般經驗並不會影響車輛之控制,及被告有按時巡查,且進行修剪處理云云,然本件事發時,距離被告機關前次修剪,已有九個月之遙,難認被告有善盡管理之責,且系爭台灣海棗既為單幹不分枝,自無垂枝可能,顯見被告機關未妥善管理,佐以台灣海棗之掉落物雖不若大王椰子有明顯高低差,但亦會改變磨擦係數,從而影響煞車之作用,故被告機關以前開理由辯駁管理並無缺失,似無理由。

㈥又被告抗辯依本件事故資料與義交所述,原告摔車是否真為行車壓至枯枝落葉所致不無疑問。

蓋證人錢勁廷之陳述:其見原告摔車時,身旁有掉落之枯枝枯葉,從而將之拾起,並放置中央分隔島。

倘義交認枯枝枯葉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何以不將之繼續置於馬路中央?顯見義交即便未有親眼見著事故之發生原因,但亦認為原告摔車實乃台灣海棗之落葉所致,且為了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將落葉放置在車輛不會接觸之處,被告所辯實為卸責之詞。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任職的拓亞鈦公司將原告資遣有其他事由,與本件似未有關聯性、聯邦保全之部分更是原告自提離職,被告實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拓亞鈦公司已明確將原告因本件受傷休養,列為離職原因,倘原告未有受傷,致傷後必須帶柺杖上班,豈有離職可能?至於聯邦保全部分,倘被告未因本件受傷,豈須病假休養,又因保全工作必須久站,而有無法如常復職之可能?因勞資實力落差,原告自提離職實係受限於不友善勞方之環境,實為無奈。

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修理機車之品項支出或有可疑,然原告事發後雖自行騎車至醫院急診,惟因傷勢較想像嚴重,從而前往南部休養一個月,由南部返回台北後,而有必要之維修支出,故原告主張自與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有關。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083000112號拒絕國家賠償之函影本一件。

原證二:原告摔車處現場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原證三: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標準一件。

原證四:原告因膝傷購買之護膝發票影本影本一件。

原證五:原告因機車毀損之機車修理單據影本一件。

原證六:原告於台灣銀行開戶之存摺影本一件。

原證七: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對於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府工公字第1083000112號函覆拒絕賠償等情不爭執。

㈡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構成要件,被告無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⑴查系爭路段分隔島上之系爭樹木,屬被告管轄行道樹樹種之一,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三章公共設施帶13.1公共設施帶規定:「公共設施帶指依植栽、路燈、景觀及街道傢俱之佈設需求,劃設於人行道或分隔島等之帶狀空間,供為交通、消防、管線設施及與都市生活相關之公共設施設置使用。」

,系爭路段分隔島之帶狀空間為上述規定之公共設施帶,可在此帶狀空間植栽樹木,故系爭樹木其設置上並無缺失;

⑵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行道樹巡查標準作業程序」第四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每月就轄管行道樹會進行全面巡查一次,事發前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三日間,被告就系爭路段有實施巡查作業,並就有缺失之地方製作巡查報表,而系爭樹木並未發現有缺失和須改善之情況。

根據巡查照片顯示,系爭樹木外觀樹葉翠綠無衰弱枯萎,莖與葉片均屬正常,且樹葉數量適中,整體生長狀況良好穩定。

是系爭樹木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未欠缺安全性。

由於系爭樹木屬棕櫚科,其葉片大於一般喬木之葉片,被告於每月巡查時會留意系爭樹木生長情況,若有不良枝葉之情形,會派員進行修剪處理。

系爭路段之行道樹依據一百零七年度之紀錄,二月份及十二月份有進行過修剪。

該二次修剪方式都是以修剪不良枝葉之疏剪方式進行,目的為避免有不良枝葉掉落影響行車安全及使樹木後續生長能更加完善。

因此系爭路段之行道樹在被告每月固定巡查及適當性修剪作業等具體措施下,被告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

㈢原告損害結果與系爭樹木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並無相關積極證據證明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構成要件,被告無須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⑴本件案發當時原告未向警局報案,直到向被告申請國家賠償時,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始向警局報案,被告在得知後曾函詢交通警察大隊,請求提供相關本案事故分析資料。

根據交通警察大隊回文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結果為「無事跡證足資佐證,有無影像行車安全,肇因部分不予分析研判」,無法確認原告損害結果與系爭樹木管理之欠缺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

⑵又原告雖曾稱摔車時,有義交親眼目睹原告是因機車輪胎壓到系爭樹木之枯枝枯葉導致摔車云云。

被告曾函詢義交大隊有無義交目睹此事故,經義交大隊回文告知有義交知情此事,並附該義交之陳述書。

據陳述書所述,義交當日只有聽到摔車聲音及看到事發後現場路面上有樹葉存在,並未親眼看到事發經過。

而原告曾提供附近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由監視器影像中並未看到如義交陳述有約兩米半之系爭樹木之葉片在地面上。

一般而言約兩米半之葉片,理應在監視器影像中明顯可見,但影像畫面卻無法辨識,義交目睹之葉片是否真為兩米半之長度,在無辨識之情況下,認定原告摔車主因乃壓到系爭樹木之葉片導致,不無疑問。

⑶原告雖稱壓到系爭樹木之葉片後摔車,據原告曾提供被告附近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過程被行駛在中間車道之公車擋住,並未看到原告所述騎車碾壓到系爭樹木之葉片。

當公車離開路口後,畫面中只看到原告在路口摔車倒地,且未看到義交和原告所述,系爭樹木之葉片在地面上,無法確認原告摔車主因乃碾壓到系爭樹木之葉片所導致。

另依常理判斷,若因碾壓到障礙物摔車,應會重心不穩機車與人會往前滑行出去,或是碾壓後立即傾倒在障礙物附近。

而依據監視器畫面原告係騎到路口時始摔車倒地,與原告及義交所稱系爭樹木之葉片掉落位置相距十一公尺,非像是壓到障礙物後摔倒滑行至路口。

而原告於主述從忠孝路五段右轉至松仁路後,要路口再左轉。

原告摔車位置正是在其預計左轉之路口,原告若有碾壓到障礙物重心不穩,豈能行駛十一公尺才倒地,實與一般常理有違。

縱認原告有碾壓到系爭樹木之葉片,然因葉片外觀為扁平狀,掉落在路面上沒有產生明顯之高低差,即便碾壓到葉片,依一般經驗不會無法控制車輛,加上事故當日天氣良好未曾下雨,路面並未濕滑,碾壓系爭樹木之葉片應不會影響到行車安全,故原告摔車是否因系爭樹木之葉片所造成,亦或有其他之原因,不無疑問。

由上述相關證據可見,並無極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摔車與系爭樹木之葉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亦不合理,分述如下:⑴車損部分:原告雖出示機車維修單以證明其所有機車受有損害,就一般經驗而言,騎乘機車未遭受其他車輛碰撞而發生摔車情形,毀損部位大多為煞車桿、把手桿、車殼、車燈及後照鏡等處較容易毀損。

而原告維修單中卻有電瓶、整流器、後煞車皮、前後輪胎等與事故無因果關係且不易毀損之項目。

原告事發後還能騎車自行離去,若上述物品有毀損情況,原告豈能騎車離去,故上述維修之項目應不足採信。

縱系爭機車確實受有損害,系爭機車為一百零一年十月出廠更新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①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言欄位僅提到「需支架輔具使用陸週」,並未有不能工作宜休養之處置意見,原告應可正常工作。

②原告稱受傷之日起便無法工作,導致任職之拓亞鈦公司命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離職。

然原告被資遣之原因,據拓亞鈦公司說明係原告有下列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⒈下班回家途中精神不濟自摔;

⒉上班時間精神不濟駕駛公務車擦撞,使公務車受損;

⒊未將維護款項繳回公司並失聯七日;

⒋原告曾向公司坦承偶有暫借公款之情事。

一般而言,公司考核員工會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及長期工作表現,不會只考量單一狀況而資遣員工。

在上述事由中,拓亞鈦公司於原告有與公司失聯七日、暫借公款及造成公務車毀損等事由時,已屢次給原告機會,惟原告仍屢勸不聽,造成公司損失。

拓亞鈦公司雖有列舉原告因精神不濟自摔之事由,但原告摔車休養近一個月後,拓亞鈦公司仍其返回工作崗位繼續任職至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才被資遣,可見原告被資遣並非因受傷,而係拓亞鈦公司已長期綜合考量之結果決定資遣原告,則原告主張因受傷被資遣而受有損害, 不足採信 。

③至於原告所擔任兼職工作之聯邦保全,據聯邦保全回覆法院函詢有關原告離職原因時,稱係因原告車禍骨折開刀請病假休養三十日,後因個人無法如常復職,故申請離職。

聯邦保全並未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主動請辭若是傷勢因素,本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向公司請特別休假,或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申請留停薪等方式休養並保留工作,但原告卻選擇用辭職之方式進行休養,是否有其他因素,不無疑問,故原告主張因受傷被資遣而受有損害不足採信。

④另檢視原告所提不能工作之計算方式,亦不合理。

其計算不能工作之天數,應從原告離職聯邦保全之日起(原告離職日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返回拓亞鈦公司上班前一日止(原告返回上班日為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計不能工作之天數應為十三日,而非原告所計算從離職聯邦保全後到任職於亞爾浦有限公司之期間。

⑶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金額過高。

㈤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假設語氣),原告亦與有過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故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若有障礙物或其他狀況時,應降低車速行駛,及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

惟原告未善盡駕駛人注意之義務,就系爭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

㈥被告在巡察紀錄表中所稱之低垂枝是指樹木枝條或葉片生長高度低於車輛行人通行安全高度之情形下通稱為低垂枝,一般是以距離地面高度低於四公尺以下就會修剪,毋須每月或經常修剪,因為過度修剪會導致樹木受損或死亡;

臺灣海棗也有低垂枝的現象,被告就會修剪,低垂枝只是一個統稱,此外樹木太密也會疏枝,避免樹木承重過大,會產生公共安全疑慮,縱使高於四公尺也會進行修剪,另如果發現有枯枝或斷枝的情形,也會進行處理;

就原告所稱的單幹不分枝不知道所指為何,一般沒有這樣的講法,被告每年均有排定固定修剪的期程,但每個月也有巡察,是互相重疊的,有發現應改善的地方,有發現枯枝或斷枝即會進行修剪排除,並非一定要在二月或十二月才能夠處理,而且事發當日被告的巡察員也有在當地巡察,並未發現系爭枝葉。

三、證據:聲請向拓亞鈦公司及聯邦保全函查,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臺北市行道樹資訊網影本一件。

被證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影本一件。

被證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行道樹巡查標準作業程序影本一件。

被證四:巡查紀錄表影本一件。

被證五:巡查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六:工作日報表及修剪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七: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

被證八:函詢交通警察大隊公文影本一件。

被證九:交通警察大隊回覆公文及相關事故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十:函詢義交大隊公文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義交大隊回覆公文及陳述書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監視器畫面截圖影本一疊。

被證十三:電話紀錄及位置圖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現場丈量照片影本一件。

被證十五:臺灣海棗基本資料及照片二件影本一件。

被證十六:臺灣海棗示意照片影本二件。

被證十七:氣象資料影本一件。

被證十八:電話紀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九:原告所有之機車行照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被證二一: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府工公字第1083000112號拒絕國家賠償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證明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機關於松仁路中央分隔島種植臺灣海棗為行道樹,因設置管理之欠缺,致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騎乘機車因壓到行道樹台灣海棗掉落之枯葉枯枝而摔車,導致機車毀損、右膝蓋骨折、又因右膝蓋骨折無法上班遭公司資遣而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另有精神損害,總計原告受有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管理並無缺失,原告之損失與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管理缺失間,並無相關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應屬無據,且縱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不僅與有過失,主張之賠償金額亦不合理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若有欠缺,與本件原告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若得請求國家賠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路段分隔島上之系爭樹木,屬被告管轄行道樹樹種之一,被告辯稱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十三章公共設施帶13.1公共設施帶規定,可在此帶狀空間植栽樹木,故系爭樹木其設置上並無缺失,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樹木有欠缺,未就系爭樹木執行適當修剪維護工作,造成系爭樹木樹葉掉落車道上,致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時自摔,而受有損害云云,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於系爭樹木管理之欠缺,以及該欠缺與其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919號函所附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欄記載:「…2.經檢視監視錄影資料,該影像僅拍攝到B車倒地。

3.卷查案內資料,未有B駕駛所稱椰子樹樹葉之照片。」

(參本院卷第一七九頁),則肇事地點是否確實有樹葉,且該樹葉阻礙原告行車並造成摔車,誠如被告所辯確有疑義,更何況被告尚提出巡查紀錄表、巡查照片、工作日報表及修剪照片(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九頁),不僅難認被告就系爭樹木未盡管理之責,反而足認被告就系爭樹木已盡管理之責,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就系爭樹木管理有缺失,並不足採;

㈣更進一步言,縱認肇事地點有系爭樹木之樹葉掉落,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就肇事經過陳述為:「事故前我騎乘506-JYK普重機沿忠孝東路五段第四車道西往南右轉至松仁路第一車道上,繼續北往南行至事故地,當時我見地上有椰子樹的樹葉,在我騎過去後車子便倒地…」(參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衡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間如發現車道有障礙物,應減速或避開障礙物,然原告既自陳對道路上有樹葉已有預見,卻未繞道或減速避開,則以客觀之事後審查,本院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道路落葉之客觀環境,並已主觀預見道路樹葉之同一條件,並非均生摔車之相同結果,亦即精神狀況正常之駕駛人會繞道或減速避開,並不會如原告發生摔車結果,此所以原告原任職拓亞鈦公司回覆本院之說明書亦記載原告當日下班回家途中係因精神不濟自摔(參本院卷第二○七頁),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裁判意旨,原告之摔車與系爭樹木之管理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㈤基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上有何欠缺,更無法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就系爭樹木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之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點,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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