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國簡,21,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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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1號
原 告 蘇招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葉子銓
訴訟代理人 王子蓓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告知原告其所設之忠孝東路3段248巷紅綠燈,巷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小心通過,惟248巷距離251巷過近約8公尺至10公尺,於閃黃燈之後8公尺紅燈,反應不及,閃黃燈雖可減速通行,但不可能同時看到後面紅燈,其為大客車駕駛,因不可能看到後面紅燈,致與人發生車禍,且賠償他人並遭罰,受有新台幣(下同)143,600元的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忠孝東路3段248巷口(下稱系爭248巷),西往東內側三車道繪有直行指向線,最外側車道設有公車停靠區,路口處設有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為一T字號誌化路口,行車方向西南側設有1支近燈號誌,東側設有1支遠燈號誌,2支號誌桿懸臂桿上號誌燈面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直行箭頭燈,右轉箭頭燈。

忠孝東路3段251巷口(下稱系爭251巷),西往東4車道皆繪有直行指向線,近路口處設有行人穿越道線、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為另一獨立T字號誌化路口;

行車方向西側中央分隔島設有1支近燈號誌,東南側設有1支遠燈號誌,供西往東來車遵循,2支號誌桿懸臂桿上號誌燈面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

被告於109年2月7日邀集原告、北市府法務局、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及北市公共運輸處(下稱公運處)辦理現場會勘,原告自述於107年5月26日22時37分左右行駛時,看到系爭248巷遠端號誌為綠燈,系爭251巷近端號誌故障,遠端號誌為綠燈。

案發後,向所屬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保安要求看行車監視器後,畫面顯示系爭248巷遠端號誌為黃燈,系爭251巷近端號誌故障,遠端號誌為紅燈。

紅綠燈燈號設計有問題造成誤判,並表示安份守法不可能闖紅燈。

經交通警察大隊提供本案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之肇因為「1.闖紅燈,且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依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晝面)。

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

查忠孝東路3段與251巷口、248巷口,二路口為獨立號誌化路口且距離約30.5公尺,非原告所稱8至10公尺。

又案發地點西往東每一車道行駛均能清楚辨識號誌燈,且號誌燈面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依循,而忠孝東路3段與251巷口號誌為二時相運作、與248巷口配置為閃光黃燈運作,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21、230、211條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無法同時看到兩路口號誌問題。

且案發當日無號誌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有當天肇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稽。

另依公運處提供之案發時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忠孝東路3段與248巷口西往東近遠號誌皆為閃黃燈,忠孝東路3段與251巷口西往東近遠端號誌皆為紅燈,原告闖越系爭251巷紅燈路口後,擦撞行人穿越道上往北之行人。

依上揭規定,巷口號誌為閃光黃燈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巷口之號誌為紅燈即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當時行人穿越道時已有往北向行人通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即應停車讓行人通過。

原告闖越紅燈路口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1項,而其主張之3,600元部分即係交通違規罰單,依北市交通裁決所提供違規發通知單及繳納證明文件,因逾應到案期限而於108年9月5日繳納最高額罰鍰5,400元。

本件依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大有巴士及原告須連帶給付行人20萬元,由保險公司給付6萬元,餘款14萬元因大有巴士認定駕駛有疏忽需付肇責而由原告給付。

依設置規則第4條、5條、196條、206條、道安規則第102條及前揭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受損害係因未確實遵守相關規定所肇致,與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7年5月26日駕駛大有巴士在系爭251巷口附近與行人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經與行人調解,賠償行人20萬元,原告需負責賠償14萬元(本院卷第41頁),原告因系爭車禍遭裁罰3,600元,上述事項,有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1055號調解書(本院卷第67頁)、違規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等在卷,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本件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1.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見)。

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的立法目的及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因公有公共設施所受損害而對設置或管理機關究責的國家賠償事件,應以設置管理機關所設置或管理的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且未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前提要件。

以交通號誌設置的功能及目的來說,設置的主要目的在於保障所有使用該號誌的人民的交通安全,除非可以證明設置或管理機關怠於維護交通號誌,使交通號誌失常,並因此引致車禍並使人民受傷,且人民的受傷是直接由號誌失常所造成,別無第三人的侵權行為介入。

若人民所主張因交通號誌所受的損害,是由於自身的過失所造成,無法認定與交通號誌的設置或管理有關時,即難僅以人民主張受損害的事實及人民主觀的生活經驗,遽認設置或管理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號誌不當,致發生系爭車禍,因此受有需賠償14萬元及3,600元的罰鍰損害云云,但查,依系爭車禍附近的位置圖(本院卷第49頁)、系爭248巷與251巷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頁)、系爭248巷與251巷兩路口號誌近燈與遠燈距離與兩路口距離(本院卷第57頁)、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9-1頁)、號誌故障通報及維修紀錄(本院卷第11頁)、各車道辨識號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7頁)等,可以認定系爭248巷、251巷口的交通號誌,並無原告所主張的系爭248巷與251巷口僅8至10公尺,號誌設置有問題且未正常運作,其來不及反應致生系爭車禍的情形。

且查,依上述大有巴士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客觀第三者於參閱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表示於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63頁)的意見,亦可認定系爭車禍,係原告闖紅燈所造成,參考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本院的說明,系爭車禍原告所主張造成的賠償損害14萬元及罰鍰3,600元的損失,應係原告自身過失因素所單獨造成,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並不符合,並不能僅因系爭車禍,即當然認定被告應對並無明顯異常的系爭248巷與251巷口交通號誌,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求被告付原告143,600元,尚有誤會,並無理由,應駁回。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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