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9年3月5日以109年院臺訴字第109008278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程序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行政院囑託監所送達民國108年5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76714號訴願決定書,信封上受信人記載監所名稱,並非原告姓名,然依法律規定、法務部法矯字00000000000號函,無論係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行政程序法第67、89條、民事訴訟第130條所為之囑託送達,應記載應受送達人姓名,被告前揭所為使臺東監獄有權拆閱原告信件,與大法官釋字第756號解釋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不符,亦違反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第15條規定,且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行政院、法務部…等俱以受刑人名義並非監所名義送達,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聲請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0,000元(裸捐)。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
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惟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而為上級機關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寄送之行政院囑託監所送達民國108年5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76714號訴願決定書於信封上記載監所,並非其姓名,違反法令,且侵害個人書信之隱私,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云云。
惟查,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查原告前揭主張並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具體指摘說明,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