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國簡,5,2020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5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向被告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 109年院臺訴字第1090080244號函拒絕賠償,有原告所提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寄發108年2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5233號函,信封上以綠島監獄而非原告之名為囑託送達,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明文規定應登載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名,且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或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均不因此而異同。

且查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經濟部、內政部、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等俱以受刑人亦非監所名義行在監人囑託送達,被告未以此方式向原告為囑託送達,自非合法,爰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送達原告之公文,以綠島監獄為收件人,而非以原告名義,使綠島監獄有權拆閱該公文,破壞原告受大法官釋字第 756號所保障之書信隱私秘密,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政院所主管發布之郵務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等規定,為此依國家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惟查,國家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

然原告並未就係由何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等情,具體指摘說明,且原告亦未敘明被告之上開函文內容有何涉及其個人隱私祕密之事,難認其隱私權受有不法之侵害,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云云,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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