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國簡,6,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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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6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民國109 年院臺訴字第1090082783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依訴願法第70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規定,應在信封登載監所名稱而非受刑人。

惟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載明應受送達人即受刑人之姓名,訴願法第47條、行政訴訟法第80條、刑事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89條等規定均與此無異。

又查總統府、司法院、立法院、監察院、經濟部、內政部、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等俱以受刑人而非監所名義進行囑託送達。

被告行政院法規會108 年10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80097162號函文在信封登載監所名稱而非受刑人即原告姓名,其以此方式向原告為囑託送達,自非合法,並使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所闡釋受刑人應受之書信隱私秘密自由保障等旨形同具文。

爰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四、查訴願文書之送達,除訴願法第47條第1 、2 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均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之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㈢須係不法之行為;

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

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文書之送達方式侵害其權利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摘究何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且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亦未表明系爭文書內容有何涉及其個人隱私祕密之事,已有未合。

況依上開說明,被告機關就系爭文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80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並無不符,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另按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

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

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其中檢查書信部分,旨在確認有無夾帶違禁品,於所採取之檢查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之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其中閱讀書信部分,未區分書信種類,亦未斟酌個案情形,一概許監獄長官閱讀書信之內容,顯已對受刑人及其收發書信之相對人之秘密通訊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2條保障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106 年12月1 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6 號解釋文參照)。

上述監獄行刑法第66條等規定,係就監獄管理為規範,至於受囑託之監獄如何執行送達,尚非被告機關所得置喙,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為之囑託送達不符釋字第756 號解釋意旨,為無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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