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國簡,9,20200713,5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謝清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