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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037號
原 告 林書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永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預納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書緯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巫永豐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復未依法選任訴訟代理人,為行言詞辯論所需,應裁定命原告預納提解費用,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逕向本院如數預納,逾期未納,他造亦不為墊支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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