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037,2020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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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037號
被 告 巫永豐

上列被告巫永豐與原告林書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巫永豐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墊支其提解到庭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書緯對被告巫永豐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到庭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元,此項裁定業於109年4月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訴訟即無從進行,茲因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

如被告逾期不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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