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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俞元榮
訴訟代理人 俞茗樂
被 告 卞銀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向右路邊停車之際,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且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受有不能營業損失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卷第33-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自南京東路3段第3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向右路邊停車之際,疏未注意保持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須支出修復費用9,637元,其中零件3,400元、工資6,237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永和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
而系爭車輛於106年6月出廠,迄至108年8月28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99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等費用後共7,23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㈣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不能營業損失5,000元,並提出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卷第11頁),證明每日營業所得在1,600元至1,800元之間,然核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未記載交修日期與預交車日期,但有預估工時共6.9小時,即至少須送修1日,於送修期間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勢必無法營業,參酌原告每日平均收入約為1,7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7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6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400×0.438=1,489元;
第二年折舊:(3,400-1,489)×0.438=837元;
第三年折舊:(3,400-1,489-837)×0.438×2/12=78元;
折舊後殘值:3,400-1,000-000-00=996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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