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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黃宸偉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車得適台北市府店王庶」,則被告究竟係「車得適台北市府店」或「王庶」不明。
原告應具狀表明被告係何人?原告如係以「車得適台北市府店」為被告,則應補正公司或商號之正確完整名稱、營業所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暨提出公司或商號之登記事項卡;
如係以「王庶」為被告,則應提出王庶之戶籍謄本。
二、原告應具狀補正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又若原告係委任「周雅嫺」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狀,並載明有無特別委任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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