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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被 告 張何書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請求給付金錢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63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但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本件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據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有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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