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076,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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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龍
訴訟代理人 吳及仁
被 告 韓偲渝即津會屋

林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欣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6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林欣儒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林欣儒如以新臺幣11,8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被告韓偲渝即津會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津會屋即韓偲渝於民國108年5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尚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826元。

被告林欣儒主張被告津會屋即韓偲渝為借名負責人,雙方為借名登記關係,惟借名登記屬私人間約定,不影響其對外交易行為,縱被告林欣儒於還款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以負責人相稱,仍不影響原告交易對象為被告津會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韓偲渝,故韓偲渝就津會屋商號之一切債務應負無限清償責任。

被告林欣儒為業務執行人,除簽立切結書外,於被告林欣儒與原告業務人員高瑋鴻之line對話記錄,及109年4月21日、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我願意還」、「本件實際上我經營的,我要負責」、「我承認欠本件新臺幣(下同)11,826元」,均明示對原告之貨款債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被告林欣儒原於切結書承諾每月還款2,000元,因其無力給付該金額,原告便同意其每月還款1,000元,惟嗣被告林欣儒堅持每月僅能還500元,又未按月給付500元。

除依買賣契約外,依民法第272條1項規定,被告林欣儒與被告津會屋即韓偲渝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津會屋即韓偲渝與被告林欣儒應連帶給付原告11,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聲明:

(一)被告林欣儒:被告韓偲渝即津會屋是借名負責人,她什麼都不知道。

本件實際上是我經營、訂貨的,原告銷售單上都是我簽的,承認本件11,826元,但是原告不願意我分期,我只能每月還500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韓偲渝即津會屋:當初被告林欣儒請我幫她掛名,我同意,但是沒有實際負責、經營,是借名登記。

沒有看過相關銷售紀錄或在上面簽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林欣儒承認積欠原告本件貨款11,826元(本院卷第162頁)。

(二)主要爭執:被告韓偲渝即津會屋應否清償本件貨款?1.經查,依原告所提所屬員工高瑋鴻與「津會屋Vivian Lin」的通訊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7-127頁),其上載明為Vivian Lin(即被告林欣儒),而不是津會屋的登記負責人韓偲渝;

且高瑋鴻以「老闆娘」稱呼被告林欣儒(本院卷第87頁),再參考原告所提的簽收單,也多係由被告林欣儒簽收(本院卷第11-13頁、19-25頁),被告林欣儒並於108年7月31日先匯款3,226元(本院卷第99頁)給原告以支付108年4月的貨款,及被告林欣儒曾傳照片給高瑋鴻(本院卷第125頁)等,綜合判斷,可以認定原告自始即以被告林欣儒為買賣交易的代表及對象,並明知津會屋實際由被告林欣儒經營,而不是津會屋登記名義人韓偲渝,否則,即不會稱被告林欣儒為老闆娘,並以被告林欣儒貨款的主要催收對象。

故被告韓偲渝辯稱本件貨款和她無關,完全沒有經手津會屋經營等,可以採取,並應由被告林欣儒以買受人地位,承擔給付本件尚欠貨款的責任,而不是由被告林欣儒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負責。

2.原告雖主張借名登記屬私人間約定,不影響其對外交易行為,被告韓偲渝仍應就本件貨款負責云云,但是,依原告所提的證據,除了銷售原始紀錄表、發票(本院卷第11-27頁)上載有津會屋以外,並無其他可以認定韓偲渝確實經營津會屋,並由韓偲渝以津會屋名義向原告訂貨並簽收貨物的其他證明;

而原告所提的上述通訊對話紀錄,又只能證明原告自始即以被告林欣儒為交易對象,所以,即使上述銷售原始紀錄表、發票有津會屋的記載或會津屋有使用原告開立的發票,至多僅能津會屋曾經正常經營,而無法認定韓偲渝為本件欠款貨物的買受人,並使韓偲渝負給付本件買賣貨款的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林欣儒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理由,應准。

至於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並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林欣儒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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