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08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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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謝子涵
被 告 王姿涵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冠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7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四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國父紀念館北東門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前車頭不慎碰撞其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道元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且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方道元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12月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5156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1、73至7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695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即立刻請警察到場,系爭車輛除右後方有輕微擦痕外並無凹陷、脫落或變形等情事,系爭車輛駕駛方道元亦表示系爭車輛看起來沒事,則事故發生時方道元已明確表示毋庸賠償,無簽立和解書之必要,於製作完筆錄後便離開;

又依臺北市○○○○○道路○○○○○○○號4、5顯示,被告車輛受損部位僅有車頭燈左側,高度離地面約60公分,由系爭車輛右後方之擦撞方向及被告車輛受損位置高度,可研判系爭車輛受損範圍應僅為右後方保險桿及高度60公分左右附近區域,逾此範圍之受損部分應與被告車輛無關,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遠超過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範圍,尾門飾板、後車距感知器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壞,後保桿橡皮、後保桿護板部分雖有因系爭事故而輕微碰撞掉漆,但未達應予更換之程度云云。

經查:㈠被告雖抗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方道元已向被告乙○○表示不用賠償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具舉證以實其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上開函附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亦未有此記載(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無從認定確有其事,而方道元既已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向原告申請車損理賠,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則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賠付之範圍內代位方道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車輛係後車尾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損乙情,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47頁編號2照片、第49頁編號7及編號8照片),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之估價時間為107年6月25日,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月20日相隔僅5日,且該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部位與項目,核與系爭車輛係後車尾受碰撞受損之位置相符,有該估價單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原告所提估價單維修項目,均為修復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所必要,其費用支出共計2萬4,695元(含工資1,675元、烤漆費用3,330元、零件費用1萬9,690元)皆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伊騎乘被告車輛沿忠孝東路四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接近事故地點時,伊分心看其他地方,後來突然發現伊前方有系爭車輛在停等,伊回過神已避煞不及,被告車輛前車頭就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之車速約時速40至50公里,伊一發現系爭車輛就已經撞到,無法反應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非慢,且未及煞車即直接撞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足認其撞擊力道非小,故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自非如被告所抗辯僅限於同被告車輛60公分高度附近之區域,亦非如被告所稱受損輕微僅需補漆修復即可,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及維修必要性云云,無從遽採。

㈢惟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月20日止,已使用6個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6,0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並加計工資1,675元、烤漆費用3,33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1,062元(計算式:1萬6,057元+1,675元+3,330元=2萬1,062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甲○○之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萬9,690×0.369×(6/12)=3,6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萬9,690-3,633=1萬6,057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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