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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高聿艷
被 告 吳慶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辦理借款,並簽立小額貸款借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定書第1、2、3、4、7條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初次核貸限額為50,000元,並得依個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於額度範圍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使用,每筆動用需支付動用費1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3日止共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自動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另約定以年利率14.25%按日計息。
另依借據第5、6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日前,繳足貸款金額3%之最低應繳額,如有不依約清償本息時,需另支付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逾部分按借款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本案經向被告催討,惟不獲被告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0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確有簽借款契約,台新銀行是最大的債權銀行,被告於90幾年時有參加債務協商,後來也有第二次協商,並且按時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繳款。
每家銀行都有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繳納的款項,第二次協商後被告也都有依照其他銀行的指示繳款,可是原告沒有找過被告,所以被告確實沒有還款,對於原告這麼久才要求被告還款這部分,被告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貸款借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書條款、金融卡融資暨理財房貸啟用或賬卡資料查詢、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被告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辯稱原告多年沒有要求還款,而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契約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金融卡融資暨理財房貸啟用或賬卡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95年3月2日,請求權自係從該日起算,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自95年3月2日起算15年時效至原告起訴之日109年3月9日止,至今尚未超過15年,故被告以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由對抗原告,其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對契約利息及違約金主張時效抗辯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
惟原告所主張利息部分係自96年8月1日起算,違約金係自97年3月31日起算,則原告於起訴前超過5年之利息與違約金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均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此部分之利息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原告僅得請求本金及起訴前5年起算之利息、違約金,而原告係於109年3月9日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有本院收狀戳於起訴狀上可稽,是本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自原告請求之日(109年3月9日)起算前5年即104年3月8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業已經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0元,及自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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