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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10號
原 告 劉宇晨
被 告 謝元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2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南京東路一段1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肇事路口)時,適有訴外人陳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京東路一段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路口,其未左方車,疏未禮讓右方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且系爭肇事路口東側及東南側轉角處分別有訴外人陳文俊及被告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影響陳韋翔之行車視線,致系爭車輛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認陳韋翔騎乘系爭機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文俊及被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均為肇事次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7月24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84562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2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76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與陳韋翔、陳文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租任。
二、至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總額究竟為何,茲就原告所為各項請求分論如下:㈠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貼膜費用1萬2,000元損害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身原有施作貼膜保護,費用為1萬2,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貼膜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車輛車身原有貼膜既因系爭事故受碰撞而受損,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貼膜費用1萬2,00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萬4,262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修復費用13萬4,262元(含工資1萬0,248元、烤漆費用1萬6,279元、零件費用10萬7,735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惟其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原告自承其係以系爭車輛從事載客營業(詳見本院卷第77頁),則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0,774元(計算式:10萬7,735元×1/10=1萬0,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工資1萬0,248元、烤漆費用1萬6,279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7,301元(計算式:1萬0,774元+1萬0,248元+1萬6,279元=3萬7,301元)。
㈢原告主張受有租車代步費用1萬2,000元損害部分:依原告所提修理費用評估表(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知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工時共54小時,則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則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天數為6日,原告於此段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受有租車代步費之損害。
至原告主張租車代步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乙節,因原告實際上尚未租車,無確實支出租車費用之證明,雖據原告提出租車價目表為據(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租車費用之多寡受租賃車型、租賃期間等因素影響,不可一概而論,尚難僅以原告所提租車價目表為憑,況原告於另訴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陳文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民事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658號)中,就其主張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係以每日1,500元計算,有本院109年度北小字第658號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6頁),足認租車代步費用每日僅需1,500元即可,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改口主張租車代步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實難遽採,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租車代步費用之損害應為9,000元(計算式:1,500元×6日=9,000元)。
㈣原告主張受有車價減損6萬元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後仍受有車輛價值減損6萬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僅提出中古車價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未經專業公正單位進行鑑定,而由該等中古車價查詢資料無從逕予判斷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其車輛價值是否仍有減損及其減損之金額為何,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車價減損6萬元之損害云云,並非可採。
㈤小結: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總額應為5萬8,301元(計算式:貼膜費用1萬2,0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7,301元+租車代步費用9,000元=5萬8,301元)。
三、另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4條、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陳韋翔、陳文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乃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與陳韋翔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由陳韋翔投保之保險公司賠付原告6萬元,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已超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之損害總額5萬8,301元,原告所受損害已獲全額填補,陳韋翔投保之保險公司依和解內容代陳韋翔所為之給付,係清償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並非債務之免除,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原告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債權,於陳韋翔投保之保險公司代陳韋翔清償之範圍內,已移轉於陳韋翔投保之保險公司,陳韋翔投保之保險公司自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原告自不能再就陳韋翔投保之保險公司代陳韋翔清償之金額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萬元損害賠償金云云,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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