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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陳哲彥
被 告 黃汝鈺(原名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黃汝鈺(原名黃淑美)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借款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九萬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影本各一件、電腦帳務畫面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影本各一件、電腦帳務畫面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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