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116,202005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梁勝杰
被 告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劉冠伶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八時三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與遼寧街交叉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淑敏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承保汽車受損,經以一萬元估修(工資五千五百元、材料四千五百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願以六千元與被告和解;

原告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4878號函之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車損照片顯示在系爭汽車右前保桿下方黑色的飾條上下方都有明顯的刮痕,相對於被告的行車方向,碰撞位置皆與警方之現場圖一致,被告辯稱機車中柱高度不符,不足為採,因機車並非以中柱為最突出之物件,亦有可能是其他部位碰撞所造成。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東裕汽車商行估價單影本一件、估價傳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二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系爭汽車受損並非此次事故造成,被告機車的車柱最高位置只有三十公分,系爭汽車的刮痕是三十四公分以上,刮痕不是被告造成,而且以車子的角度,如果被告有損及系爭汽車,也不應該是這個角度;

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4878號函之函覆資料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並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三段與遼寧街交叉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東裕汽車商行估價單影本一件、估價傳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二件、行車執照影本一件、車損照片一紙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1487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雖否認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即被告)稱:遼寧街北向南直行至現場,以不明部分與煞停中同車道之B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

,被告於事發當場既已自陳發生擦撞,事後否認造成損害,即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又辯稱被告機車的車柱最高位置只有三十公分,系爭汽車的刮痕是三十四公分以上,刮痕不是被告造成云云,然誠如原告所稱,機車並非以中柱為最突出之物件,相對於被告的行車方向,碰撞位置皆與警方之現場圖一致,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空言抗辯車柱高度不符而否認係其造成損害,於抗辯其並未造成系爭汽車損害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其所辯實無足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機車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一萬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四千五百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出廠,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四年四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四千五百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六百二十五元,加上工資五千五百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625+5,500=6,125)。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1 1,661 4,500×0.369=1,661 2,839 4,500-1,661=2,839 2 1,048 2,839×0.369=1,048 1,791 2,839-1,048=1,791 3 661 1,791×0.369=661 1,130 1,791-661=1,130 4 417 1,130×0.369=417 713 1,130-417=713 5 88 713×0.369×4/12=88 625 713-88=625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