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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大湖高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耀華
訴訟代理人 廖玫鳳
被 告 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熊章
訴訟代理人 曾文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原告大湖高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大湖高更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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