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164,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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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蕭國祐律師
何宜憲


被 告 張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7日因昏迷被送至原告急診接受治療,並於同日離院,惟未繳納醫療費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050元,迭催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原告可對昏迷之被告辦理轉院,毋庸對被告為強制性之醫療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被告之急診病例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6頁),足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108年8月17日係因昏倒經人送至原告急診治療,其當時體溫很高,原告醫師為治療被告而安排相關檢查並進行醫療處置,過程中因被告躁動不安,為預防被告自拔管路及暴力攻擊行為,故有對被告為保護性約束等情,均經原告醫療人員載明於被告之急診病歷,有該急診病例在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11至16頁),以該病歷紀錄觀之,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不當之醫療行為,是被告所為抗辯,尚嫌無據,不得據此免除其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9,050元,自屬正當。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醫療費用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見司促字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050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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