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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郭恒碩
被 告 李俊宏
訴訟代理人 王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00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10日無法營業,原告每日營業平均大於新臺幣(下同)3000元,月報表顯示每月營業收入都在9萬元上下,平均每日3600元,要求每日營業損失以3000元計算,請求10日總計3萬元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已經和保險公司和解,營業損失部分同意以計程車同業公會每日1486元計算,自認賠償原告營業損失1萬486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10日無法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月報表等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可稽;
而被告對此情在庭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致車損10日無法營業乙節為真實,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
㈡原告提出報表,稱其平均每日營業收入3600元,每日營業損失以3000元計算,請求10日總計3萬元營業損失(本院卷第11頁)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固提出其所稱日報表及月報表(本院卷第19至23、75至101頁),觀原告提出之日月報表,不知何人製作且為剪貼影印而成,又報表顯示109年1月18日營業額605元、1月31日營業額405元(本院卷第89頁);
109年2月2日營業額490元、2月16日營業額370元(本院卷第91頁);
109年3月1日營業額1240元、3月2日營業額1255元、3月14日營業額585元(本院卷第95頁);
109年4月21日營業額950元4月25日305元(本院卷第101頁)。
可見,原告收入非每日達3000元,計程車收入有淡旺季之分,是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足認原告108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修車期間10日營業損失達3萬元,故原告主張每日應以3000元計算,請求10日營業損失3萬元,尚非可取。
而被告既自認以每日1486元計算營業損失1萬4860元,本件自認定就原告可請求之10日營業損失為1萬4860元。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係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是故,原告請求1萬48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1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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