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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黃志強
被 告 范振軒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振軒、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振軒、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賓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振軒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靠行於賓利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第1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258號燈桿處,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從後方追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方彩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2,984元(零件:44,719元、鈑金:9,086元、塗裝:19,681元、引擎工資:9,498元),嗣訴外人方彩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系爭車輛受損肇因於被告范振軒之過失行為,且肇事車輛為被告賓利公司所有,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且被告范振軒靠行受僱於被告賓利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且有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2,984元(零件:44,719元、鈑金:9,086元、塗裝:19,681元、引擎工資:9,498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應堪採信。
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
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有行照附卷可憑,故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1/10價額即4,472元(=44,719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加計鈑金9,086元、塗裝19,681元、引擎工資9,498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42,737元(=4,472元+9,086元+19,681元+9,49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范振軒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車禍事故發生,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且肇事車輛為靠行車輛,有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第11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營利之交通公司所能預見,且靠行司機因駕駛職務之執行及所可能引發之危險,當可認定為在該交通公司之營業活動領域,該交通公司亦藉此獲利,且較被害人更易控制該風險,則應認被告賓利公司與被告范振軒間具有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僱傭關係。
況且依前開租借合約書所附范振軒所持用係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賓利公司竟仍租借營業小客車予范振軒駕駛營運,顯然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賓利公司應與范振軒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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