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256,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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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呂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其中⑴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⑵三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分別按年息⑴百分之十八點七三⑵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呂文興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止,計尚欠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含本金四萬八千二百十六元、利息一千一百六十七元、手續費三千零九十四元)及本金一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及三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㈢訴外人富邦商銀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五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嗣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違約金一千二百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手續費三千零九十四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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