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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被 告 凱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債務人曾天生為被告凱鴻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受本院一○八年度司執正字一一二九九二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命被告於命令送達之日起,禁止債務人於積欠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對該債權為其他處分,並命被告有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㈡被告對前揭扣押薪資執行命令並未聲明異議,故經本院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命被告就債務人每月薪津債權被扣得三分之一,於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執行費及程序費用,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起移轉原告收取至清償為止。
惟被告雖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前揭債權移轉命令,卻怠於執行對債務人曾天生每月所被扣得之三分之一薪資於原告,或未依該命令將薪資查扣,致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前揭債權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扣押款。
㈢債務人曾天生勞保資料顯示其投保薪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元,其並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自被告公司退保離職,然債務人曾天生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共三天遭扣押薪資額為移轉命令效力所及,若以當時債務人曾天生勞保投保金額計算,扣押金額應為一千四百六十三元(計算式:43,900×3/30×1/3=1,463),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六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八年度司執正字一一二九九二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及債權移轉薪資命令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一一二九九二號卷及債務人曾天生勞保投保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起至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北院忠一○八年度司執字一一二九九二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四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執行費及程序費用,按月將訴外人曾天生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嗣於本院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因債務人曾天生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已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自被告公司退保離職,得確定被告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受扣押薪資執行命令至債務人離職有三日之應扣押款,以當時債務人曾天生勞保投保金額計算,扣押金額應為一千四百六十三元,故原告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六十三元,核屬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九六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一○八年度司執正字一一二九九二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及債權移轉薪資命令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各一件、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一一二九九二號卷查明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受本院一○八年度司執正字一一二九九二號扣押薪資執行命令,訴外人曾天生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離職,共有三天遭扣押薪資額為移轉命令效力所及,據勞保投保資料顯示,曾天生投保金額為四萬三千九百元,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且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訴外人曾天生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四日共三天期間,對被告確有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共計一千四百六十三元應予扣押(計算式:43,900×3/30×1/3=1,463),並依移轉命令已移轉於原告,被告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前揭款項給付原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該一千四百六十三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四百六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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