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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李玉貞
被 告 邱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0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與興安街口,原告當時見綠燈過馬路,寵物犬跟在原告後方,被告竟駕車右後輪碾壓原告寵物犬導致死亡,且被告口氣很差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固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寵物犬就診記錄、動物診斷證明書、寵物犬除戶證明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無肇事因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疏縱未牽繫寵物犬等情(本院卷第65頁),以及原告自陳過馬路當時未牽繫寵物犬(本院卷第77、91頁),則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駕車具過失碰撞原告寵物犬之事實存在,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所致,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㈡是故,原告提起本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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