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382,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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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蔡厚洲即高城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張品萱
被 告 盧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59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所經營「戰國網網咖」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 號2 樓)及永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之店員,業務上有保管遊戲點數卡之職權與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卡印出後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市價新臺幣(下同)40,093元之損害。

扣除被告於原告處尚有3月份之薪水21,17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8,92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行為,致原告受有40,093元財產上損害,扣除被告於原告處尚有3月份之薪水21,17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8,923元等情,及被告所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均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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