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397,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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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池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輛故障,被告欲將上開車輛推往路邊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紘緯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1,720元將其修復,完成理賠。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月3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256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李紘緯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51,72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3,363元、烤漆11,531元、零件36,82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6年1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4月14日止,已使用5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1,16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363元、烤漆11,531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46,058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4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5662 36826×0.369×5/12=5662 31164 00000-0000=31164 註:元以下4捨5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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