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452,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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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被 告 游幼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日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六六八號移轉命令,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起將訴外人ENY SUPRIYATI NINGSIH(中譯雅蒂)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壹元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ENY SUPRIYATI NINGSIH(中譯雅蒂,下稱系爭債務人)對原告具債務,原告保全債權取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6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原告以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債務人於被告處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30日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21668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於108年3月起按月將系爭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新台幣(下同)8萬2541元內移轉與原告,被告僅移轉2個月薪資計1萬1400元,108年6月至109年5月計12個月6萬8400元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並應109年6月按系爭移轉命令給付274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3月30日108年度司執字第21668號移轉命令,自民國109年6月起將系爭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2741元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長輩需要照顧聘請系爭債務人,而系爭債務人偷竊財物,以工資清償款項達成和解,將系爭債務人送回去才知道其借款,被告有申訴系爭債務人108年9月17日逃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系爭移轉命令已送達被告,且被告已移轉2個月1萬1400元予原告乙節,有執行名義、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4085號卷),被告亦不爭執,則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並依命令108年3月起給付系爭債務人2個月薪資予原告,則系爭移轉命令所示系爭債務人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是原告憑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人薪資,洵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債務人偷竊財物乙節,與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請求無涉,無礙原告請求,而被告稱系爭債務人逃逸乙情,被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雙方勞動契約終止之事實存在,則被告當應依照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債務人薪資給付原告。
㈣從而,原告對系爭債務人債權8萬2541元,扣除被告移轉2個月1萬1400元,108年6月至109年5月計12個月尚可請求6萬8400元,及109年6月請求2741元,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8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8年10月18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小字第4085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30日108年度司執字第21668號移轉命令,自民國109年6月起將訴外人ENYSUPRIYATININGSIH(中譯雅蒂)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2741元給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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