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45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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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閻旎
被 告 蔡鈺娟即卡芮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經由網路平台,向被告預約同年月16日足部基礎保養服務,價格新臺幣(下同)899元。

嗣被告之受僱人阮清娥於同年月16日19時5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卡芮咖女皇殿堂」替原告為足部保養時,不慎將原告10根腳趾其中之3根腳趾剪傷流血。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00元、精神慰撫金28,700元,共計2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透過網路平台購買足部基礎保養消費券,當時是由被告僱用之阮清娥美甲師服務,原告當場沒有反應什麼,回家後才反應,後來原告要求被告全額退費,被告同意全額退費給原告,所以網路平台已將把899元退還給原告,網路平台也另外給了原告300元的折價券,且原告已與受僱人阮清娥和解,阮清娥已賠償原告3,000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就阮清娥於108年12月16日不慎剪傷原告腳趾之行為,於109年2月8日提出告訴,嗣於109年4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阮清娥)願當庭給付聲請人(原告)新臺幣(下同)參仟元,由聲請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拋棄本案其餘相關民事請求。

三、聲請人同意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原告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909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阮清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6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909號、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310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與被告之受僱人阮清娥已於109年4月16日以3,000元調解成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阮清娥之僱用人即被告賠償。

否則將來僱用人即被告另行賠償原告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阮清娥,仍有求償權,豈非阮清娥除調解成立賠償原告之金額3,000元外,尚需負擔僱用人對原告之賠償金額,此即與原告及阮清娥間調解成立之意旨不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9,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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