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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施良勳
林金樹
被 告 簡美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 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於93年1 月3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並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
詎被告迄今尚積欠8 萬元,及自93年5 月2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迭催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現金卡契約是伊簽的,現在沒有工作,沒有錢可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金管會函文、合併公告文件及電腦催收資料畫面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抗辯無清償能力,對原告之主張並無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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