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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簡玉華
洪正雄
被 告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委託原告運送一筆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由台灣至非洲瓦加杜古國際機場,提單號碼:000-00000000,系爭貨物已於同年12月12日運抵目的地。
原告於109年1月8日向被告請求運送費用新臺幣(下同)21,624元,並提供匯款帳戶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給付,經原告限期催告未果,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而是與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的許湘羚進行系爭貨物之運送時間及運費之討論。
被告與元捷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後,許湘羚才指示被告將出口貨物交至桃園航空站給原告公司的胖胖收貨,並說原告與元捷公司是同一公司。
惟被告出貨後,查知原告與元捷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622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在運送物品之契約,當事人間就運送之物品及運費之多寡,意思表示一致者,運送契約即為成立。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固提出提單及運費帳單為據,被告雖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否認與原告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並提出與元捷公司討論運送契約必要之點之通訊內容為證。
而觀被告與元捷公司許湘羚之line對話及電子郵件內容,查知被告有一批貨物要運送至布吉納法索機場,其承辦人許鴻鐘於108年11月29日以line與元捷公司之許湘羚討論運送事宜,許湘羚回稱每公斤運費為新臺幣188元。
許鴻鐘知悉後,於同年12月3日將空運出口的相關文件以電子郵件傳送給許湘羚,並於同年12月4日請元捷公司確認能於下週一到達布吉納法索機場再接此貨,及一再請元捷公司確認可於12月7日晚上到達,許湘羚於12月4日答稱「好」。
嗣元捷公司於同年12月4日向被告報價,被告並依許湘羚之指示於同年12月5日將貨物送至永儲─桃園縣○○鄉○○村○○路0段000號501A室的曜捷黃仁楠(胖胖)先生收受等情,有許湘羚以元捷空運名義與許鴻鐘之line對話、許鴻鐘寄出口文件予許湘羚之電子郵件、元捷公司之報價單及許湘羚要求被告將貨物送至永儲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95、109、135、137、139頁)。
由上過程可知,被告均與元捷公司之許湘羚討論運送之時間及運費,並由元捷公司提出報價,再依許湘羚之指示將貨物送達機場交由胖胖收貨,可見被告與元捷公司間已就運送之物品及運費達成合致,而成立運送契約無訛。
而因兩造間從未就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嗣縱由原告開立提單或提出運費帳單,亦未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
原告既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其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1,624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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