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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曜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簡玉華
洪正雄
被 告 清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湄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事件,嗣於109年6月15日具狀請求追加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捷公司)為備位聲明之原告。
惟原告是依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該運送之法律關係,於原告與元捷公司間並無合一確定之關係,且為被告所不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均不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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