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洲義營造有限公司買賣承攬單買賣條款第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禾禮建設大安森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之工地供其使用,並於每月月底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就民國107年9月份之貨款新臺幣(下同)78,540元未付。
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彭育文曾交付其子彭宇紘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2月5日,面額78,540元支票1紙以為付款,惟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催清償,仍置之不理。
為此,依契約、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洲義營造有限公司買賣承攬單、請款明細單、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預拌混凝土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