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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516號
原 告 曾德昇
被 告 廖重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一段77巷與長安東路一段口處,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78元,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4036元、塗裝1萬2816元、零件3萬3226元(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則至108年9月1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11月,零件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875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萬5607元(計算式:4036元+1萬2816元+8755元=2萬5607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然原告起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考量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1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萬3046元(2萬5607元×90%=2萬30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3046元 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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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萬3226元×0.369=1萬226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萬3226元-1萬2260元=2萬966元第2年折舊值 2萬966元×0.369=7736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萬966元-7736元=1萬3230元第3年折舊值 1萬3230元×0.369×(11/12)=447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萬3230元-4475元=875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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