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明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舒芸
被 告 彭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9年5月4日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茲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已於109年9月1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據此,因認有撤銷上開裁定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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