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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24號
原 告 刁煒育
被 告 吳沛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因原告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拍賣後,於民國109年2月18日點交,拍定人何思祁委由被告請搬家公司人員搬離現場家具,搬運過程中損壞原告所有之餐桌1件(下稱系爭餐桌),被告當時承諾賠償新臺幣8,800元,嗣被告竟反悔不願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拍賣,拍定人何思祁於108年10月17日領有權利移轉證書,經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11日執行命令請原告於15日內自動履行點交,至109年2月18日上午強制執行點交之前一日,被告因受拍定人何思祁委任,乃與原告協商補貼搬遷費3萬6,000元及搬家工人之勞務費用,協助原告順利搬離。
搬遷過程中,搬家工人受原告指揮而拆卸系爭餐桌,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注意義務,且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受損之處,亦無系爭餐桌價值之依據,而原告亦已收受3萬6,000元之搬遷費,並簽立搬遷切結書,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點交系爭房屋過程中,因所請之搬家工人搬遷不慎損害系爭餐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餐桌之損害,及該損害可歸責於被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照片,及當庭提示手機簡訊為證,然上開照片、簡訊僅能證明系爭餐桌有損害之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係因被告指揮搬家工人有所過失而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有承諾賠償8,800元之事實。
㈡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700號卷,於109年2月18日點交時,由拍定人代理人即被告請工人將原告指示之物品搬至原告指定之2樓處所,原告表示現場遺留物品為廢棄物,由拍定人自行處理,將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代理人,有當日之執行筆錄可查。
復依原告簽立之搬遷切結書亦載明將於109年2月18日前遷出系爭房屋,於該日後,買受人得自行換鎖,遺留屋內一切物品,將視同廢棄物,由買受人逕行處理等語,有搬遷切結書可稽(卷第87頁),堪認當日遺留於現場之系爭餐桌,可視為廢棄物而由系爭房屋買受人自行處置,是依上開強制執行卷宗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搬遷系爭餐桌過程有過失而造成損壞之事實。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或承諾賠償8,800元,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情事且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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