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堂公司)於民國
-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易已取得授權碼,表示交易經過原告同意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約定:「每筆持卡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天堂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及郵購簽帳特
- (三)被告固抗辯本件交易已取得授權碼,表示交易經過原告同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天堂公司、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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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7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曾秀媛
林美雲
被 告 天堂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韓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堂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合作辦理信用卡簽帳業務,並約定由負責人即被告陳淑靖負連帶清償責任,且簽訂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天堂公司應詳盡辨明信用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核對交易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若被告天堂公司未依約處理之帳款,原告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已為給付者,被告天堂公司應負返還之責。
被告天堂公司於107年6月15日為持卡人林熊澤辦理2筆信用卡刷卡交易,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8,360元(淨額為76,402元),原告於隔日處理該2筆帳款,並於同年月27日將該款項匯至約定帳戶內。
嗣因持卡人否認交易,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結算後經由JCB國際卡組織轉支付予發卡銀行。
本件刷卡金額為78,360元,扣除交易手續費及抵銷端末機保證金6,000元後,被告天堂公司尚需返還70,402元。
又被告陳淑靖為被告天堂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天堂公司、陳淑靖應連帶給付原告70,4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易已取得授權碼,表示交易經過原告同意,且網路交易只要有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就可以交易,被告無法確認交易者是否為持卡人。
刷卡通過後,隔天被告就交貨。
一般交易習慣,刷卡時持卡人就會知道,本件是刷卡後快3個月才發現問題。
當時訂單上有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送貨前被告也有連繫,確認訂單並沒有問題。
因被告天堂公司之產品是給往生者使用,都要燒掉,故無人會與往生者開玩笑,且出錢的人不一定會在權狀上列名,本件簽收人林孝勳也是贈與人之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
、「乙方(即被告天堂公司)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即原告)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
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
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見本院卷第51、53頁)。
另依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約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得利用郵購訂單方式,接受持卡人簽帳訂購商品,但乙方應使用甲方核給之郵購專用特約代號並依本特別約定事項辦理,否則甲方不負付款之責。
前項乙方接受之郵購單,不包含以在網際網路(INTERNET)上提供讓持卡人可直接輸入信用卡資料,並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郵購信用卡訂單,藉由該交易方式所獲取之郵購訂單,甲方不負付款之責,因此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
二、郵購訂單由乙方視需要自行製作,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乙方名稱及由甲方核予之郵購專用商店代號、卡別、發卡銀行、卡號、有效期限、卡片背面簽名欄上數字後三碼、持卡人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及(或)卡片上之凸字姓名、消費日期、商品項目、簽帳金額等資料…。
七、乙方應充份瞭解並掌握交易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若真正持卡人否認該筆交易時,乙方應證明該交易確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且確實存在之事實,始得向甲方請款,不得僅憑郵購單交易紀錄及已索取授權號碼即要求甲方付款。」
(見本院卷第55頁)。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天堂公司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及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被告天堂公司於107年6月15日為持卡人林熊澤辦理2筆信用卡刷卡交易,金額共78,360元(淨額為76,402元),原告於隔日處理該2筆帳款,並於同年月27日將該款項匯至約定帳戶內。
嗣持卡人否認交易,原告於107年12月12日結算後經由JCB國際卡組織轉支付予發卡銀行。
本件刷卡金額為78,360元,扣除交易手續費及抵銷端末機保證金6,000元後,淨額為70,40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持卡人累積資料查詢明細表、特約商店付款資料明細表、JCB國際清算持卡人消費帳單明細表、中心扣款查詢明細表暨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89至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抗辯本件交易已取得授權碼,表示交易經過原告同意,且網路交易只要有卡號、有效年月及安全碼就可以交易云云。
惟查:1.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11款約定:「授權號碼:乙方依照甲方指定之方式辦理授權報備,甲方或發卡機構依一定方式核給乙方,用以確認該筆交易程序得繼續進行之文字或數字代碼。
(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求付款之依據。
)」可知,被告依約辦理授權報備而取得授權碼,僅係因信用卡交易電腦作業程序進行所必要。
2.次按系爭契約第11條及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第2條第1、2、7項約定可知,被告天堂公司就每筆持卡人簽帳,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
且以郵購單進行交易,並不包含在網際網路(INTERNET)上直接輸入信用卡資料並透過網際網路傳輸之交易方式,而郵購訂單之內容應包括「持卡人簽名」,如真正持卡人否認交易時,應由被告天堂公司證明該交易確係由真正持卡人所為並確實存在之事實。
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商品訂購單可知,刷卡金額為39,180元,訂購總金額為78,360元,而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欄位之持卡人簽名(須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部分,僅有印刷字體之「林熊澤」,並無持卡人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29頁)。
另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本件訂單係以電子郵件方式交易,寄件人為「許家偉」(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而物品送達證明單上,贈與人記載:「李君燁、王新傑、林益民、許瑞元、林孝勳等其他眾兄弟們」(見本院卷第67頁);
另送貨明細單上,則有「林孝勳」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9頁),皆無林熊澤之簽名,自難認本件交易持用者即為持卡人林熊澤本人。
又被告自承其有跟訂貨人做過確認,但是無法確認交易者是否為持卡人,無法確認持卡人與刷卡人是否同一人(本院卷第48、133頁),足見被告並未核對持用者之身份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復未由真正持卡人簽名,顯已違背上述約定。
3.本件被告未依約定處理帳款,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
又原告已為給付,故被告應負返還之責。
另被告陳淑靖為被告天堂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被告陳淑靖應與天堂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天堂公司、陳淑靖應連帶給付70,402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帳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天堂公司、陳淑靖連帶給付70,402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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