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710,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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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10號
原 告 溫美雪
李巧薇
兼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信穎
被 告 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友芳
訴訟代理人 李卿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1,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2,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2,588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辦109年1月23日出發之「絕色九寨~九寨溝、牟尼溝、樂山、峨嵋山」8日旅遊團行程,被告因故更改為109年1月24日出發(下稱系爭旅遊)。

系爭旅遊出發前,原告於109年1月21日向被告詢問系爭旅遊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是否會停飛,被告表示沒有收到停飛通知。

系爭旅遊過程中,景點關閉、餐廳、住宿均未營業,沿路疫情蔓延不斷,沿路車輛旅客須接受安檢配合量測體溫,被告告知原告是否要提前於109年1月27日返台或更改行程,如果原告同意1月27日提前返台,被告導遊會即刻安排將原告等人原定1月31日返台機票更改為1月27日返台,原告在進退失據情況下,故同意被告之所有行程更動及安排提前返台一切相關事宜。

嗣原告等人於同年1月27日,在成都機場等候搭機返台時,被告於同日17時許告知1月27日班機為候補機位,因而無法搭乘1月27日班機返台,如果原告等人願意自費購買翌日即1月28日返台機票,被告會安排當晚吃飯及住宿地點,原告等人在沒有選擇下只能在行程變更同意書上簽名同意自費購買1月28日返台機票。

被告在相關服務、機票資訊蒐集上有重大過失,安排不善未能及時購得1月27日返台機票,導致原告在成都機場滯留1日,違反兩造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之約定,行程變更同意書上原告簽名同意自費購買1月28日返台機票之約定應屬無效。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5條、行程變更同意書、退費確認書等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3倍違約金10,838元、精神慰撫金4,750元、109年1月27日返台機票款11,000元、長榮航空未搭乘回程機票之退費5,000元,及被告同意補貼所有團員之費用1,000元,共計32,588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人各32,588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旅遊團於109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出團至中國大陸四川九寨溝,交通部觀光局於同年1月25日才規定旅行業暫停組團赴陸旅遊。

出團地點四川省非疫區,並無已出團者須立即返台之規定,系爭旅遊團原訂回程機票係同年1月31日返台,因系爭旅遊團全體團員主動決定提前返台,被告秉持忠誠履行服務精神,並遵循全體團員指示辦理提前返台作業,原本候補同年1月27日長榮班機返台,但因該班機沒有多餘的機位,被告於同年1月27日依原告等人指示訂得同年1月28日返台機票,並代收取暨支付返台機票款,全部過程均依全體團員意思辦理,被告全程陪同原告等人,被告安排同年1月27日晚餐及飯店住宿並支付全部費用,並無任何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也無棄置或滯留原告之情事,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更無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返台機票款每人11,000元、3倍違約金10,838元、精神慰撫金4,750元,均於法不合。

至於長榮航空未搭乘返台機票之退費5,000元,及被告同意補貼所有團員之費用慰問金1,000元部分,要等判決結果之後才會有相關退費程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

,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514條之8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行程(啟程出發地點、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住宿旅館、餐飲、遊覽、安排購物行程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同附件行程。

與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均視為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除非有本契約第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各該差額二倍之違約金。

乙方應提出前項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五。

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無法完成旅遊或致旅客遭留置)旅行團出發後,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因簽證、機票或其他問題無法完成其中之部分旅遊者,乙方除依二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另應以自己之費用安排甲方至次一旅遊地,與其他團員會合;

無法完成旅遊之情形,對全部團員均屬存在時,並應依相當之條件安排其他旅遊活動代之;

如無次一旅遊地時,應安排甲方返國。

等候安排行程期間,甲方所產生之食宿、交通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前項情形,乙方怠於安排交通時,甲方得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至次一旅遊地或返國;

其所支出之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乙方於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未安排交通或替代旅遊時,應退還甲方未旅遊地部分之費用,並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恐怖分子留置、當地政府逮捕、羈押或留置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以每日新台幣二萬元乘以逮捕羈押或留置日數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負責迅速接洽救助事宜,將甲方安排返國,其所需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

留置時數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行程延誤時間)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應由乙方負擔。

甲方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

每日賠償金額,以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

但行程延誤之時間浪費,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

前項每日延誤行程之時間浪費,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甲方受有其他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旅行業棄置或留滯旅客)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棄置或留滯甲方時,除應負擔棄置或留滯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按實計算退還甲方未完成旅程之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至少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乘以棄置或留滯日數後相同金額五倍之違約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重大過失有前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前項規定計算之三倍違約金。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過失有第一項棄置或留滯甲方情事時,乙方除應依前項規定負擔相關費用外,並應賠償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一倍違約金。

前三項情形之棄置或留滯甲方之時間,在五小時以上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乙方並應儘速依預訂旅程安排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國。

甲方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

,故被告就系爭旅遊負有提供合於與系爭契約有關之附件、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所載食宿、交通工具與旅遊行程之義務,惟若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導致被告無法提供預定之餐宿及交通旅程時,為維護系爭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被告仍可就食宿、交通工具及行程內容為適當變更,尚不得憑此逕認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

反之,倘食宿、交通工具及行程內容等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變動,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7第2項、第514條之8規定、系爭契約第22至25條約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1至3款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旅客。

㈡查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約定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109年1月23日出發之「絕色九寨~九寨溝、牟尼溝、樂山、峨嵋山」8日旅遊團行程,嗣被告更改系爭旅遊團出發日期為109年1月24日;

原告等團員於同年1月26日簽署行程變更同意書,同意於109年1月26日九寨溝行程結束後,入住茂縣國際酒店,於109年1月27日出發至成都機場,含午餐,無景點,搭機返台,由被告退還剩餘費用;

於同年1月27日返台機位候補無位後,原告等團員於同年1月27日簽署行程變更同意書,同意自費購買同年1月28日返台機票,被告同意補償原告等全體旅客同年1月27日機場旅店、晚餐及慰問金1,000元;

長榮航空公司嗣已就系爭旅遊團未搭乘原訂1月31日返台機票部分,退費旅客每人5,000元予被告;

除原告及其他已對被告起訴之旅客外,被告已給付系爭旅遊團其餘旅客長榮航空公司回程機票退款各5,000元,及被告同意補貼所有團員之慰問金1,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行程變更同意書、退費確認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於同年1月16日對於中國大陸武漢地區發布旅遊警示黃色燈號,於同年1月21日調升為橙色燈號,建議民眾避免非必要的旅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1月25日針對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宣布提升中國大陸湖北省至第三級「警告」(Warning),其他地區旅遊疫情建議至第二級「警示」(Alert),陸委會依指揮中心決定,調升湖北省(包含武漢市)的旅遊警示燈號為「橙色」,建議民眾非必要勿前往當地,並發布中國大陸其他地區旅遊警示燈號為「黃色」,建議民眾特別注意旅遊安全並檢討應否前往,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嗣於同年1月28日將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Warning)範圍擴大至中國大陸(不含港澳),陸委會則自同年1月28日起調升中國大陸湖北省列入紅色旅遊警示區域,其他省市區為橙色旅遊警示區域等情,有陸委會旅遊警示專區陸委會發布之新聞稿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至132頁),可知因應中國大陸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陸委會自109年1月25日起調升中國大陸湖北省以外其他省市區為黃色旅遊警示區域、自同年1月28日起調升中國大陸湖北省以外其他省市區為橙色旅遊警示區域。

而原告等系爭旅遊團旅客於同年1月26日簽署行程變更同意書,同意於109年1月26日九寨溝行程結束後,於109年1月27日出發至成都機場搭機返台,由被告退還剩餘費用,嗣於同年1月27日返台機位候補無位後,原告等系爭旅遊團旅客於同年1月27日再度簽署行程變更同意書,同意自費購買同年1月28日返台機票,被告同意負擔原告等全體旅客同年1月27日機場旅店、晚餐及補償每人慰問金1,000元之事實,亦已如前述;

且原告主張:被告在相關服務、機票資訊蒐集上有重大過失,安排不善未能及時購得1月27日返台機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重大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尚非足取,自難認系爭旅遊途中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本件系爭旅遊途中,既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無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系爭契約第22至25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5條等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人各違約金10,838元、精神慰撫金4,750元、109年1月27日返台機票款11,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查,原告等系爭旅遊團全體旅客於109年1月27日簽署行程變更同意書,同意自費購買同年1月28日返台機票,被告則同意負擔原告等系爭旅遊團全體旅客同年1月27日機場旅店、晚餐及補償每人慰問金1,000元,長榮航空公司嗣已就系爭旅遊團未搭乘原訂1月31日返台機票部分,退費旅客每人5,000元予被告,且除原告及其他已對被告起訴之旅客外,被告已給付系爭旅遊團其餘旅客長榮航空公司回程機票退款各5,000元及被告同意補貼之1,000元慰問金等情,亦已如前述,則兩造均應受上述約定之拘束,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費購買同年1月28日返台機票款11,000元,被告亦應依約給付原告慰問金補貼款各1,000元,並應將長榮航空公司就系爭旅遊團未搭乘原訂1月31日返台機票之退費每人5,000元交付予原告。

是原告3人依系爭契約、行程變更同意書、退費確認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返台機票之退費5,000元、慰問金1,000元,各共計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6,000元,及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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