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760,2020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76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林益瑤
被 告 黃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一百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黃康明向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

惟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後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五。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按期履行清償債務,截止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尚積欠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又訴外人兆豐銀行僅以三萬六千一百十二元將債權讓與原告,故本件請求金額如聲明所載之債權,洵屬有據,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是以當初讓與的金額衡量,之前有與被告協商希望以三萬五千元結清,經查證九十年以前的帳務資料,被告在八十六年有消費紀錄,結算剩餘八萬一千零九十六元,扣掉被告說的還款,就是本金三萬六千一百十二元,資料有給被告看過,不同意以被告所述金額和解。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影本一疊、讓渡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11582號函文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之前跟銀行對帳積欠本金頂多一萬三千元,被告陸續有還款,所以才要對帳,原告並沒有給被告之前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銀行)還款的資料,原告給的都是九十年之後的資料,被告還款都是八十幾年的事。

㈡原告後來提出九十年以前的帳務資料,被告只有看過一張被告欠三萬六千元的單子,惟實際上被告最多是欠一萬三千元,但被告願以二萬五千元跟原告和解。

被告所欠本金頂多一萬三千元,就是一直加上利息,每次接到原告方面的電話,金額都不一樣。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向兆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兆豐銀行已將前揭債權以三萬六千一百十二元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萬六千一百十二元及其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於八十幾年間陸續有還款,先前跟銀行對帳本金頂多積欠一萬三千元,原告並沒有給被告之前被告還款的資料,就一直加上利息,每次接到原告方面的電話,金額都不一樣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本金三萬六千一百十二元之債權部分,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歷史繳款明細為證,然依原告所提繳款歷史明細之帳務年月期間為九十年至九十五年,並非原始八十餘年間被告信用卡消費及還款之年度,本金金額如何計算形成實有疑義;

㈡被告辯稱八十餘年間有陸續還款,所積欠本金金額至多為一萬三千元,原告則並未提出八十餘年間被告消費紀錄、繳款明細等資料釐清積欠消費款如何計算形成,原告既未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就本金部分,除被告承認之一萬三千元外,其餘本金請求未充分舉證證明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六千一百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