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855號
原 告 金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冬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憶華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原告金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欠缺。
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之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
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之結果,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憶華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時以陳冬興為法定代理人,惟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原告提出之「金座大廈住戶管理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每年1月1日起至次年12月31日止,為期二年」、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任委員、財務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同條第4項第1款第3點規定「管理委員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本件原告自陳:主委應該於108年12月31日任職屆滿,目前還未正式召開109年會議,所以尚未產生新的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有原告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等件附卷可稽,據此,足認陳冬興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1任,且任期於起訴前已經屆滿,依前揭說明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是陳冬興既已解任,其法定代理權,即不合法,已任期屆滿而視同解任之管理委員亦無權再共同推派陳冬與代理主委至109年度住戶大會開會。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原告金座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合法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