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856,2020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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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5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林彩萍
被 告 蔡晴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持用訴外人蔡晴發於民國107年4月15日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自107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反映手機有問題,經門市人員表示實體通路無7日試用期,且交機時皆會說明7日內如新品有不良瑕疵,需以原盒裝附發票帶回門市,如經測試確認有問題後將會換同款同色商品,但被告表示未聽到門市有此說明,堅持要求更換新機,門市人員詢問被告是否將手機送請工程師測試,原告可先提供備用機,惜被告不接受。

被告與弟弟蔡晴發於108年4月12日一起至原告門市辦理0000000000號設備換租手續後,被告立即另選新號為0000000000號,並重新簽訂新約搭配青春無敵學生月繳588購機優惠方案,綁約30個月,新臺幣(下同)790元加購新手機SAMSUNG Galaxy J4,被告反映購新機增加支出,門市主管允諾簽減購機費用790元,該簽減金額已抵扣108年4、5月帳單中。

被告又於108年9月16日至109年3月20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反映行動設備0000000000號在其住家通訊不良,要求無償解約,但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向工務單位查證後回覆被告近半年平均上網用量達177G,已充分享有促案提供之優惠,倘被告不想繼續使用,建議至門市辦理銷貨退回相關事宜,被告不接受而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陳情,該期間被告也至門市反映之前所持0000000000號因通訊不良致權益受損,故服務中心主管個案勉予同意簽減0000000000號於107年9月至108年3月相關費用共3,617元,原告已於109年2月6日退現金給被告。

被告自108年4月12日申辦租用行動設備0000000000號後,因被告欠費未繳,故於108年10月22日拆機銷號,終止租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計費期間自10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月租費2,881元,及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3,318元、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46元,共計6,24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來是我弟弟蔡晴發名義申辦,實際上都是我在使用,學校有幫我儲值幾千元,前幾個月使用上沒有發現什麼問題,儲值用完後就有問題,原告的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之弟蔡晴發於107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服務,選用4G 799型資費,實際持用人係被告;

蔡晴發、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換租手續,將租用人由蔡晴發異動為被告,被告與原告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對被告提供接取網際網路(簡稱行動上網)、行動電話等項目通信服務,被告選用4G 599型資費,搭配青春無敵學生月繳588購機優惠方案,兩造約定最短租用期限30個月,被告以790元之金額購買SAMSUNG Galaxy J4手機1支,被告並於同日申請辦理換選號手續,將原門號0000000000號,異動為新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積欠門號0000000000號計費期間自10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之月租費未繳,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拆機銷號,終止租用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自承其上「蔡晴發」或「蔡晴爽」簽名為真正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8年6月繳費通知、108年7月繳費通知、108年8月繳費通知、108年9月繳費通知、108年10月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本件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計費期間自10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自108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自108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自108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之月租費分別為599元,每月月租費減收11元優惠,被告每月應繳月租費588元,自108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終止租用止之月租費按比例計算為539元(599元×27/30=539,元以下均4捨5入),月租費比例減收10元(11元×27/30=10元)優惠後為529元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08年6月繳費通知、108年7月繳費通知、108年8月繳費通知、108年9月繳費通知、108年10月繳費通知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足見被告積欠月租費共計2,881元(588元×4+529元=2,881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月租費2,881元,應屬有據。

㈢本件因被告積欠計費期間自10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之月租費共計2,881元未繳,原告於同年10月22日拆機銷號,終止租用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0月22日終止,則依兩造於108年4月12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約定:「…最短租期、費率限制及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1.申辦本方案者,自購機日起算最短租用期限30個月,須選用4G 599型(含)以上資費,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限提前解約時(包含但不限於退租、一退一租、欠拆、…等),應依所選方案以現金繳還終端設備及/或電信費用補貼款4000元(另加計月租減收優惠、…),不接受以刷卡或其他方式辦理,前述補貼款之計算方式: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8.參加本方案享『機不可失』購機折價200元優惠者,於最短租用期限內提前解約,須另繳納加計終端設備及/或電信費用補貼款200元。

…方案優惠內容:1.參加本優惠方案且選用4G 599型資費者,於最短租用期限30個月內每月贈送月租費減收11元優惠,…。

…本方案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含終端設備及/或電信費用補貼款】解約金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4200按日計收,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實際已享電信費用優惠金額按日計收…,」(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另參以兩造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0條約定「…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前項費用包括下列款項:一、尚未出帳之電信服務費用,仍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所有費用。

二、電信終端設備及其他契約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將依約定總額為基準,以〝日〞為單位計算。

【補貼款總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約定日數)】三、電信費用補貼款,將依實際補貼款為基準,以〝日〞為單位計算。

【實際補貼款總額×(合約未使用日數÷合約約定日數)】」(見本院卷第45頁),而本件兩造於108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最短租用期限30個月即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共計913日,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拆機銷號終止租用止被告已使用194日,合約未到期日數係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共719日,依上開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終端設備補貼款為3,308元(4,200元×719/913=3,308元)、電信費用補貼款為46元(依本院卷第85頁原告自述108年4月優惠減收月租費4元,及依本院卷第65至73頁各期繳費通知所示自10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每月月租費優惠減收11元,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月租費優惠減收10元,故實際補貼款總額為58元,58元×719/913=46)。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計費期間自108年5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之月租費2,881元,及終端設備補貼款3,308元、電信費用補貼款46元,共計6,235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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