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游純明
尚宗平
被 告 陳增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4月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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