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86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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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64號
原 告 林姿吟
被 告 邱于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即108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65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下稱系爭超商門市)之副店長。

民國108年5月28日11時57分許,被告至系爭超商門市消費,因誤認遭店員私下議論而與該店員發生口角衝突,原告因擔任副店長為避免紛爭出面調解,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超商門市內,以身體不斷逼近原告,直到兩人幾乎面對面之距離,以手指著原告數度辱罵原告:「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數度以不堪言語辱罵伊一節,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31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各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實。

㈡本件被告於原告任職之系爭超商門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以前開言論公然侮辱原告,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至為明確;

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至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超商副店長,月薪28,8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被告刑事庭自述高中肄業,目前無業,107、10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兼衡兩造因調解未成立,被告仍藉故至原告任職超商門市消費並找碴,寫信至公司要求懲處原告,致原告無法繼續在系爭超商門市工作,因壓力過大導致落髮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照片可佐,其因此事件所受之損害、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雖受有刑事制裁,惟未賠償原告損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見審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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